私自录音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作者:庞东

 

    《民事诉讼法》第63条虽然规定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对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取得的视听资料是否可以使用以及证明力等问题,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法复1995第2号)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而否定了私自录音资料的证据资格。但是在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后,这个问题就要重新考虑了。该《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按照该条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除非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录音谈话资料。第70条第3项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三 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第82条规定:“本院过去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录音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批复以“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为条件;而《规定》则代之以“以合法手段取得”。换言之,私自录音,只要采集手段不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及其他人的利益,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必须有其他证据佐证,录音资料本身不存在疑点,而且对方当事人没有足够证据进行反驳。批复与《规定》相抵触,应以规定为准。因此,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取得的录音,如果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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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时间:2007-01-31 10:41:07   【评论】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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