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大诚信原则存否辨
作者:王晓林
 
  
  与当今海上保险业由保险人市场向被保险人市场转化的趋势相适应,海上保险立法也出现了更注重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趋势。其中,以维护保险人的利益为出发点的最大诚信原则的地位变化最为引人注目。学者们纷纷撰文对此加以探讨,有主张最大诚信原则应予废除者;有主张该原则在海上保险领域继续保留具有重要性者;亦有主张作出改革,使其在现代社会经济条件下有更强的生命力者。看法虽各有不同,但大都以一点为共同的前提,即海上保险立法中存在着最大诚信这样一个法律原则。然而,这一点果真是毋庸置疑的吗?笔者认为,在作最大诚信原则存废“辩”之前,极有必要先来个最大诚信原则存否“辨”。
  
一、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区分
  
  与法律原则相对应的法律要素是法律规则,区分二者是进行此“辨”的关键。
  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区分在
成文法下与在判例法下是不同的。从成文法的角度看,二者的分界线是十分明显的。法理学家沈宗灵教授明确指出了成文法下二者的区分:“法律原则是法律上规定的用以进行法律推理的准则。法律原则……不是法律规则,既没有规定确定的事实状态,也没有规定具体的法律后果。”我们甚至无法清楚地指出法律原则确定的逻辑构成要素,这是由它在成文法中所具有的法律推理准则的功能所决定的。不过,民法学家梁慧星教授对法律原则的功能似乎有不同的理解,他认为法律原则的功能有二,“其一,作为对法律条文理解和解释的基准。这是指那些表明该时代、该社会的基本原则的准则。……例如契约自由的原则,就被作为解释其他各种条文的基准。其二,与普通法律条文同样的作用。这是指那些技术性的原则,例如无效行为不生效果的原则。”在笔者看来,这里梁教授所指的“与普通法律条文同样的作用”的原则,实际上不属于成文法上法律原则的范畴,而是后面将提到的判例法原则。法律规则却不同,正如民法学家徐国栋教授所言:“法律规则是对一个事实状态赋予一种确定的具体后果的各种指示和规定,它完整地规定了立法者向人们提供的行为模式以及遵循这些行为模式与否的法律效果。”一个法律规则的逻辑构成必须包括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个部分,缺一不可。如果只设立行为模式而不规定遵循该行为模式与否的法律后果,该法律规则就没有拘束力。反之,如果只规定某一法律后果而不明确与之相关联的行为模式,令人们的行为无所适从,更是毫无意义。可见行为模式与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如影随形,当我们一旦看到行为模式或法律后果这两个逻辑要素中任何一方的出现,就可以推卸必定有另一方的存在,从而也就确认一个法律规则而非一个法律原则的存在。
  而在判例法的情况下,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关系是相当模糊的。以判例为其共同的来源,在减少法律原则的不确定性的同时也降低了法律规则的确定性。这使两者的含义互相趋近,使用中“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两词经常可以互相替换。笔者也无意于对它们在判例法上的含义作精致的区分,因此本文对最大诚信原则存在与否的辨析只在
成文法的意义上进行。
  
二、最大诚信原则存否辩
  
  学者们认为海上保险立法中存在着最大诚信原则,一般是基于以下二点:一是英国《1906年海上
保险法》(The Marine Insurance Actl906,下称MIA1906)的第17条;二是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Duty of Disclosure)。从这两种依据出发,究竟能否得出最大诚信原则的存在?笔者将分别予以考察。
  先看MIA1906第17杂的规定:“海上保险合同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之上,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未遵循最大诚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会同无效。”英美一贯采用判例法,唯独在
海商法领域通过不少成文法案,MIA1906就是其中之一。该法被世界各国称为海上保险法的范本,具有国际意义。乍一看,该法第17条中“在最大城信基础之上”、“任何一方”等用词的确使它看起来很象一条原则性的规定,并很容易地使人们就此得出海上保险法律制度中贯穿着最大诚信原则的结论。不过,如果我们对该条款细加分析,就不难发现,该条被视为海上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确立者的规定,明显不同于民法中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的确立者——《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2条的规定:“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依前述成文法上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区分,我们在MIA1906年第17条的结尾处找到了法律规则的逻辑要素之一“合同无效”这一具体的法律后果。至此我们就已经可以确认一个法律规则的存在,这里规定的并非是一个法律原则。那么,法律为该法律后果所设立的行为模式又是怎样的呢?合同无效,则自成立时起即没有法律效力。导致合同无效这一法律后果的只能是合同成立之前订约当事人的订约行为对法律设定的订约行为模式的违反。因此,对第17条中“建立在最大诚信的基础之上”的含义不能作宽泛的理解,认为它适用于整个海上保险过程中一切权利的行使和一切义务的履行,而只能解释为海上保险合同以订约行为中的最大诚信义务为“基础”;同样,“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必须遵循的“最大诚信”,指的也是订约行为中的最大诚信义务。结合第17条在MIA1906的全篇结构中所处的位置,我们可以得出更加具体的判断。与其所谓最大诚信原则确立者的地位不太相称的是,第17条只是处在“告知和陈述”这个小标题下。同标题下的第18至21条大部分是对被保险人如何向保险人履行最大诚信的告知义务的详细规定。可见,该法第17条所设立的最大诚信的订约行为模式主要是针对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而言(实践中也是如此)。由于海上保险的特殊性,该义务体现了一种较之诚信原则在别的民事活动中的要求更高的“最大诚信”的标准:被保险人在订约时不仅要禁止欺诈和误述,而且有“一种主动性义务,即自愿地向对方充分而准确地告知有关投保标的的所有重要事实,不论被问到与否。”
  人们通常认为被保险人在履行保证的义务时也主要遵循最大城信,这是一种误解。MIA1906第33条第3款规定:“如果被保险人不履行保证,除保险单另有明文规定以外,保险人可以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解除自己的责任。但是,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违反保证前所承担的责任,则不能因此而受到影响。”如果说被保险人不遵守保证的义务就是对最大诚信的违反,那么,依据该法17条的规定,其法律后果就应当是“合同无效”,而从第33条的规定我们却可以看到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义务的法律后果只是合同的解除.如果从逻辑上进行分析,“合同无效”即合同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也不可能由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义务这一合同成立之后的法律行为所产生。显然,被保险人的最大诚信义务中并不包括履行保证的义务。
  此外,那种认为保险人在弃权和禁止抗辩上的义务也是最大诚信的体现的观点,那种认为最大诚信贯穿于海上保险的全部过程,以致将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防灾减损义务连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及时赔付义务等等均视为最大诚信的体现的观点,也是犯了同样的错误。因为是否履行这些义务的法律行为都与“合同无效”这一违反最大诚信的法律后果毫无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我们《
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也存在着这样的问题。该法第223条中规定,“末将本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这就明显不同于MIA1906第18条中关于未遵守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如果被保险人未遵守该项告知义务,保险人即可宣告会同无效。”从订约行为与其发生的法律后果之间的关系来看,遵循法律所设定的订约行为模式的订约行为(合法的订约行为),发生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法律后果;违反法律所设定的订约行为模式的订约行为(违法的订约行为)发生合同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期间,欠缺合法性的一部分要件,但又不完全违法的某些中间状态的订约行为,还可能发生合同的可撤销、可变更或合同效力未确定的法律后果。因此,遵循“告知义务”中法律所设定的订约行为模式与否的订约行为所发生的法律后果,逻辑上或者是合同的无效,或者是合同的可变更与可撤销,又或者是合同的效力求确定,却绝不可能是“合同的解除”。而可以产生“解除合同”这一法律后果的只能是合同成立之后的法律行为或事实。在有关合同订立的法律规范中出现“合同解除”这样的法律后果,不能不说是我国海商法的一种逻辑混乱。
  以上是对最大诚信原则的依据之一MIA1906第17条的考察及待出的结论。因为该条实质上规定的是一个既有具体的法律后果、又有确定的行为模式的法律规则,所以由它不能得出最大诚信原则的存在。
  最大诚信原则的依据之二来自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理由是该义务对当事人的要求超出了民法中的诚信原则对民事主体的要求。“最大诚信固然可成为告知根据,但反过来,告知制度又同样可成为最大诚信合同性质的理论基础。因此,这样循环论证不可取。”意识到这一点。学者们在诚信说之外,又提出了合意说、担保说、技术说等等不同的主张另外作为告知义务的依据。然而从上文的分析中,我们已经知道告知义务实际上是MIA1906第17条确立的订约行为中的最大诚信义务的主要内容。且不论支持告知义务的诸学说孰是孰非,依照同样的道理,我们所能确认的只是一个法律规则的存在。
  由此可见,对
成文法来说,在海上保险立法中并没有最大诚信这样一个法律原则的存在。

  【作者介绍】安徽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与参考文献
  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1-42页。
  
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9页。
  
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51页。
  (英)约翰T·斯蒂尔著,孟兴国等译:《保险的原则与实务》,中国金融出版社1992年版,第24页。
  
李玉泉着:《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6页。
  参见⑤
 
上传时间:2005-12-19 13:17:25   关闭

 

雷云汉保险法律网 版权所有 红榜网 技术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