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商法中的诚信原则
作者:洪伟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历史沿革  
  现代意义上的诚信原则,既是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又是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它的发展经历了罗马法、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三个阶段。
  诚实信用原则从形式上讲最早导源于古罗马的“诚信诉讼”,它赋予“法官”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平正义原则裁判案件的权力,是古罗马裁判官采用的一项司法原则。对于诚信契约发生的纠纷,按诚信诉讼程序处理。承审官可以不受契约字面文义约束,而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契约进行解释,并根据公平原则对当事人不合理的约定进行干预,以清除约定的不公正性。对于诚实契约的当事人,不仅要求其承担契约规定的义务,同时还应始终具备善意、诚实的内心状态。因而,诚信原则当时也被称为善意原则。
  诚信原则进入到近代民法阶段被分裂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被剥夺,罗马式的诚信要求被继承下来,但只有指导当事人民事活动的意义,并且被限制在债法的范围内适用。《法国民法典》将其规定为契约的一般原则。《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第1135条规定了诚信条款:“契约应善意履行之”、“契约不仅对其中所表达的事项具有约束力,而且对公平原则、习惯以及法律依其性质赋予债之全部结果具有约束力。”德国法认为诚信原则适用于整个债法。《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债务人有义务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习惯,履行给付”;第157条规定,契约的解释应“按照城实信用并考虑到一般惯例”。
  到了现代民法阶段,瑞士民法典把诚信原则作为全部民法的基本原则。其第1条第2款规定:“如本法无相应规定时,法官应依据惯例;如无惯例时,依据自己作为立法人所提出的规则裁判。”其第2条规定:“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义务。”瑞士民法典中诚信原则的规定,标志着现代意义的诚信原则的确立,作为能满足现代社会需要的立法方法为大陆法系各国所仿效,成了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最基础的原则。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
  
  诚信原则之所以受到各国立法的普遍重视,是因为它在社会生活中具有以下一些独特的功能:
  第一,它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起着指导作用,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
  《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其权利并履行义务。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我国《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诚信原则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平衡的尺度和准绳。一方面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法律关系的各方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尊重对方的利益,严格遵守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保证法律关系中的每一方当事入都能得到自己应当得到的利益;另一方面,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法律关系的各方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民事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行使自己正当的权利。各方当事人之间一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均是违法的、无效的。
  德国学者罗伯特、霍恩等认为,诚信原则是一条适用整个德国民法典的“超级调整规范”,正是通过诚信原则,古罗马法中的“欺诈抗辩”才被引进德国法律制度,诚信原则还是自然法进入《德国民法典》的通道。
  第二,诚信原则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授予。诚实信用在法律意义上很难有确定的内涵和外延,其适用范围也具有广泛性。因此,诚信原则等于承认法官的创造性司法活动,允许法官在法无明文规定时依据公平的要求进行裁判。罗伯特、霍恩等人认为,诚信原则的作用是为法官提供价值判断的依据;当契约所包含的内容不足以根据民法典第157条进行解释时,法院就会援用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创造性解释,推导出契约所需要的新义务。
  法条有限,人事无穷,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变动不拘,而法律规范却相对稳定,立法者不可能穷尽一切生活,法律难以包容诸多预料不及的情况。立法机关不得不把补充和发展法律的部分权力授予司法者,以“模糊规定”或“不确定规定”的方式把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交给了法官。因此,诚实信用原则意味着承认司法活动的创造性和能动性。
  第三,诚信原则具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诚信原则以社会伦理观念为基础,又兼具法律规范的形式,因而具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双重功能。到了19世纪末,随着商品交换的发展,立法者发现把圆满履行契约的希望寄托在契约本身条款的严密上已不现实,而当事人的诚实信用则可以成为履行契约的更可靠的保障。于是立法者将诚实信用这一道德规则法律化,使之由单纯的道德规则上升为一项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因此,诚实信用是道德法律化的产物。然而,当法律规范被人们普遍遵守时,它将必然回归道德理念,并作为道德的基础。但必须具有能适用道德规范和法规规范的法律规范才能回归道德理念,而诚实信用就富有这种特性。正如哈特所说:“我们发现某些禁止对人身或财产使用暴力的律令以及关于诚实信用的要求,在法律和道德中是相似的。”诚实信用原则法律化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促进经济、政治及文化活动的健康发展,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
  
三、当前“诚信危机”的表现及其危害性
  
  目前,我国市场经济中的信用状况不容乐观,我们这个历来以道德诚信为本的文明大国,“诚信”遭到了空前的大损伤。一些专家发出了“诚信危机”的警告。如今,从国家信用,到金融机构的信用,从企业信用到个人信用,无不受到质疑。诚信危机主要体现在:
  其一,国家信用受到怀疑。
  据悉,广东信托投资公司的破产,使外国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中国国家信用产生怀疑,中国企业在国外市场融资成本增高。在广东国投破产一案中,有关部门将外国银行的贷款,置于与其他债权人同等的地位,按债权比例受偿。这一破产事件的处理,使得外国银行对华国有银行、国有企业、国家信托投资公司等的贷款大大降低,几乎全部停顿。
1995年—1997年,外国银行对中国贷款超过100亿美元,而到2000年上半年,降低到10亿美元。
  其二,金融和企业信用发生危机。
  大量企业逃废银行债务,意味着银行无法对广大储户交待,银行信用也不再是金字招牌。企业逃废债的行为,不仅影响到金融业的稳健运行和发展,而且也冲击了整个社会的商业信用秩序和环境,从而给经济发展带来了不良后果。许多企业不讲信誉,只追求短期效益;不正当竞争屡禁不止。如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了竞争秩序的混乱,市场交易行为主体间严重缺乏信任。在现代金融工具高度发展的今天,一些企业为避免交易风险,从现代信用交易向以货易货,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等传统交易方式倒退;合同信誉遭到严重破坏,债务纠纷不断。在从事经济活动中,任意变更,撕毁合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比比皆是。据统计,合同交易只是整体经济活动中交易量的30%左右,合同履行率不足50%。又如目前我国有些上市公司不是依法及按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事,而是进行内幕交易、欺诈客户和操纵市场,如亿安科技、银广夏等造假事件。企业的失信,造成了经济秩序的混乱,大大影响了经济的发展。
  其三,消费信用发生危机。
  消费信用发生危机,假冒伪劣商品充斥市场,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一些违法经营者为了牟取非法暴利,大肆从事制造贩卖假冒伪劣商品。以保健食品为例,目前营养保健产品的总产值已相当于食品工业的十分之一,约200多亿元,全国至少已有3000多个品种的营养保健食品。但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检查,营养保健品不合格率在一些市场上竟高达98%。其他食品也令人担忧,什么掺矿物油的致癌毒大米;加瘦肉精的猪肉;含有剧毒农药的蔬菜,各种有害身体健康的食物让人防不胜防,提心吊胆。各种服务行业也缺乏诚信。如邮电电信部门的各种违规收费;服务不到位;家电等行业的三包不落实;银行等金融系统违规操作;铁路民航等运输部门的服务打折扣,价格不合理或乱收费,旅游行业的不规范;商家等各类有误导欺骗消费者之嫌的“打折”、“买一送一”等等。面对这些数不胜数的欺诈行为,人们无不在呼唤诚信的归来.
  “诚信危机”的危害性还在于,它直接影响到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破坏了国民经济发展的环境。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一个重要条件即是全社会的信用,信用环境是最重要的投资和发展环境。人们在一个信用良好的社会经济环境中公平竞争、平等发展,社会才能进步。否则,到处是尔虞我诈,谁也不敢相信难,经济发展的基础就遭到破坏。特别是我国已加入WTO,国际经济运行规则的重要一条也是诚信,我国的进出口贸易、吸引外资以及企业走出国门投资发展等,都离不开诚信。从某种意义上说,如果诚信彻底丧失带来的可能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崩溃。
  信用缺失已使国人付出沉重的代价。日前,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有关负责人指出,我国一些企业因为信用不高乃至失信,导致了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约6000亿元人民币。
  
四、诚信缺失的原因分析及对策
  
  诚信缺失的社会成因是多方面的,其主要原因有:
  (一)诚信缺失是商品经济带来的负面影响
  商品经济给人类社会的进步带来了积极方面和消极方面的不同结果。一方面,它使商品生产经营者瞄准市场,尽可能多和好的生产出满足人们各种需要的物质产品和精神产品,从而推动了生产力的发展,为人类社会创造出极大的物质文明;另一方面,它又使商业上的欺诈之风蔓延开来,使一些人为了追求物质利益而不惜冒各种危险,作出种种不道德的行为,使交易行为的信用处于涣散的状态,从而使人类社会的道德水准下降,给人类社会的精神文明建设蒙上了阴影。恩格斯曾指出:“商业所产生的第一个后果就是互不信任,以及为这种互不信任辩护,采取不道德的手段达到不道德的目的。”
  我国正处于从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广大农村有的地方正完成由半自给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城乡一些人的小商品生产意识还相当强,不懂得信用准则对自己生产经营和健康发展的重要性。他们目光短浅,只顾眼前,不计未来,只图私利,不顾社会,抱着欺诈取利的侥幸心理,不惜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追逐非法暴利,致使信用缺失,这是商品经济带来的负面影响。
  (二)法制不健全
  所谓法制,必须蕴含三个基本要素:其一是严谨的立法;其二是自觉的守法;其三是严肃的执法,三者缺一不可。就目前来说,我国的立法工作虽然发展很快,“有法可依”的局面基本形成,但对市场交易中很多失信的违法行为,对超过一般经济违法的犯罪行为,却因刑事立法的不完善而难以发挥刑法这一强有力的手段。比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对市场交易的很多违背诚实信用,严重危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行为并未作出规定。在一些国家,对欠债不还的,根据金额大小,判处一定的刑罚,而我国刑法对此一直是空白。法律对不守信用者的放纵就是对守信者的不公平,这也是信用缺失的原因。
  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也是信用缺失的一个原因。目前,人民法院重审判轻执行的现象,在民事、经济等案件中较为严重。这使法律作为社会信用与公平的最后一道防线也被突破了。因此导致两个严重的后果:一是视法律为儿戏,使法律失去应有的尊严,使国家强制力失去强制性;二是国家审判机构的这种“失信”行为,告诉那些在市杨交易中进行种种不法行为的失信者,法律并不是那样可怕,这无疑是对失信者的一种鼓励,加剧了交易行为的失信现象,也使得法律的威信扫地。
  (三)产权制度不明晰
  目前在我国,国有企业产权不清,没有真正的剩余索取者;企业的无形资产不能自由交易,即使有交易,也没有真正的受益人,交易价格难以反映企业的真实价值;民营企业虽有所有者,但产权得不到有效保护,变化无常的政策又使民营企业家形不成相对稳定的预期。当人们没有稳定的预期的时候,是不可能讲信誉的;地方保护主义,使得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不能发挥作用。在这样的制度环境下,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追求短期效益是最佳的选择,不可能为获得信誉带来的长远利益而拒绝眼前的诱惑,信誉机制自然不可能形成。
  针对诚信危机,笔者认为,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是标本兼治,德法并举,以个人信用为基础。对道德的失范现象,诚然国家可用法律强制性地去规范它,但用法律强化的道德调控手段并不能百病包治。J、S、穆勒曾清醒地看到了外在制裁力的不足,强调要把外在制裁和内在制裁结合起来,才能构成道德制裁的约束力。因此,应当培养人们诚信的理念,把诚信内化为自己自觉遵守的道德规范,把诚信本身作为一种目的来追求。作为自己的操守和安身立命之本,作为自己的道德人格和不可或缺的东西来追求,当自己的行为和思绪不符合道德时,会感到不安和羞愧,从而检点和约束自己的言行。只有这样道德的诚信确立了,实现个人行为尽可能地由他律转向自律,各种诚信制度才能从道德上得到保障,才能推进全社会讲信用、守信用风尚的形成。
  二是健全法制,以法制信用为支撑。要完善市场交易行为的立法,刑法应补充完善市场交易的失信违法行为的制裁。要加大执法力度,使市场交易中的失信行为无便宜可占,以推动社会的公平、公正。同时要提高审判机关的信用,一旦法院作出了判决或裁定,就要充分运用国家强制力来保证执行,对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是建立企业信用评估体系,以企业信用为重点。要加强企业内部的信用管理,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制度,同时,加强企业家群体的自律,树立正确的诚实信用的道德观。
  只有以个人信用为基础,法制信用为支撑,企业信用为重点,才能构筑一个较为完善的现代诚信体系。
  【作者介绍】浙江师范大学法政学院副教授
注释与参考文献
  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之局限性之克服》第80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2月版
  《法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第263页,北京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7年版
  罗伯特、霍恩等:《德国民商法导论》第147、149页
  参见《德国民商法导论》第149页
  参见《德国民商法导论》第151页
  参见《民法基本原则解释》第79页
  参见哈特《法律的概念》第169页
  参见《中国律师》2001年第1期,第60页
  参见高程德:《法治与信用是建立市场经济的必要条件》,《北京大学学报》1999年第1期,第17页
  参见《人民法院报》2002年4月25日
  恩格斯:《政治经济学批判大纲》马恩全集第一卷,第600页
  参见张维迎《法律制度的信誉基础》,《经济研究》2002年第1期
 
上传时间:2005-12-19 13:20:16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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